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有效保护和科学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优化旅游环境,保障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的规划建设、业态发展、服务保障、监督管理活动。第三条 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自然资源、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并重,遵循政府引导、市场主导、创新驱动、产业融合的原则,实现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效益相统一。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对旅游业发展的投入和支持,建立健全促进旅游业发展综合协调机制和考核激励机制,统筹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问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有关部门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区)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统筹协调、指导服务、产业发展、监督管理等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
开发区(园区)、旅游景区等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做好本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第六条 旅游行业组织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开展活动,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素质。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旅游职业教育和培训,加强旅游人才队伍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各类社会机构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对促进旅游业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第二章 规划建设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全域旅游发展要求,依法组织编制旅游发展规划,并向社会公布。跨县(区)行政区域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或者由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共同协商编制。
县(区)人民政府的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国土空间规划和其他有关规划时,应当充分考虑促进旅游发展需要,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
旅游资源丰富、旅游项目集中的区域,应当优先规划建设交通、通信、供水、供电、生态环境、医疗卫生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职责范围对亳州老街、曹操地下运兵道、曹操宗族墓群、汤王古墓遗址、八角台遗址、花戏楼、华祖庵、古井贡酒酿造遗址、天静宫、尉迟寺遗址、万佛塔、庄子祠以及其他适宜整体保护和利用的旅游资源,统筹组织编制旅游发展专项规划。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安排用地计划,依法优先保障旅游重点项目等建设用地。支持依法利用荒地、荒坡、荒滩、废河道(沟、塘)、空置房产等开发旅游项目。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以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使用权入股、联营等方式参与旅游经营活动。第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促进旅游业发展财政投入保障机制,将旅游业发展资金列入财政预算。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金融机构开发适应全域旅游发展的信贷产品,加强信贷支持。
支持社会资本投资参与旅游资源开发、旅游项目建设,鼓励各类资本通过参股、兼并、收购等方式组建跨区域、跨行业、跨所有制的旅游产业集团和产业联盟。第三章 业态发展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发展全域旅游,制定有利于全域旅游发展的产业政策,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融合发展。第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利用本地历史人文资源发展文化旅游,依托红色文化、中医药文化、道家文化、曹魏文化、白酒文化等文化资源,培育文化旅游品牌。
鼓励利用历史文化街区、古镇名村、传统古村落、名人故居故里、博物馆、纪念馆和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开发具有亳州特色的文化旅游项目和产品。
鼓励依托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民间艺术、手工艺、传统节日等开展民俗旅游。
鼓励开发和培育具有影响力的文化创意、影视制作、文化会展、学术研讨、动漫游戏、演出演艺和节庆活动等旅游品牌,丰富旅游产品供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实施旅游兴疆战略,优化旅游发展环境,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旅游业发展的规划引导、产业扶持、业态培育和服务管理等活动。第三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文旅融合,挖掘和发展红色旅游,建设丝绸之路经济带旅游集散中心,南疆丝绸之路文化和民族风情旅游目的地,天山世界遗产旅游产业带、阿尔泰山生态旅游产业带、西部边境旅游产业带,打造新疆是个好地方品牌,推动旅游业成为战略性支柱产业。第四条 促进旅游业发展应当坚持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有效保护和合理利用旅游资源,发挥资源优势,实行政府推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行业自律,实现生态效益、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第五条 自治区、州(市、地)、县(市、区)建立党委领导、政府(行政公署)统筹、部门联动的综合协调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解决旅游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推动旅游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旅游业高质量发展的政策措施,加大旅游业的投入、扶持,并将促进旅游业发展工作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指导、协调、服务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族宗教、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商务、卫生健康、应急管理、外办、市场监督管理、林业和草原、统计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促进旅游业发展的相关工作。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文明旅游宣传教育,引导旅游者安全、文明、环保旅游,鼓励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低碳、绿色、环保旅游产品。
旅游者、旅游经营者和旅游从业人员应当遵守文明旅游公约,共同维护旅游秩序,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
倡导社会组织和公民参与旅游业发展,树立责任意识、形象意识,营造共建、共治、共享的旅游环境。支持有关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旅游公益活动。第九条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维护会员的合法权益,加强行业自律和公益服务,反映行业合理诉求,为会员提供市场拓展、产品推介、交流合作、信息共享、行业培训等服务。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促进旅游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引导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组织相关部门编制全区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
州(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公署)应当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要求以及上一级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相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并报上一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二条 编制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突出地方特色,遵循严格保护、整体布局、合理开发、优化利用和可持续发展原则。
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空间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交通规划、乡村振兴规划、综合防灾减灾规划,以及各类自然保护地、历史文化名城、文物等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的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第十三条 有关部门在编制和调整与旅游业发展相关的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意见,统筹协调旅游项目、旅游设施、服务要素与土地利用、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等之间的关系,合理预留旅游发展空间。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旅游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五条 旅游景区(点)应当编制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所在地县(市)人民政府文化和旅游主管部门审查,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十六条 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旅游专项规划、旅游景区(点)规划经批准实施后,不得擅自改变。因特殊情况确需修改的,应当按照原批准程序办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开展年度监测分析,并对文化和旅游发展规划实施情况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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